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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销毁公司讲述化妆品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保证化妆品的卫生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等),以达到清洁、不良气味、护肤、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实行化妆品卫生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化妆品的卫生工作,县以上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指、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或者鳞屑、渗出性以及患有痢疾、活动性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 健美、除臭 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化妆品卫生》对产品进行卫生检验,对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不得使用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作用的。
第十五条 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 检验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职责,并化妆品卫生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 生产、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
化妆品卫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
化妆品卫生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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